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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经适房房号合同被认定无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3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介绍】

  2006年6月24日,武某与游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游某因位于某胡同房屋被拆迁,经与武某协商,将回迁购买某的订房号转让给武某。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之日武某向游某支付部分购房号费两万元(购房号费共六万元),武某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总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计八千元(根据实际购房款,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合同签订后,武某向游某支付了2万元购房号费,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后游某拒绝履行合同,并将武某支付的2万元购房号费交给房屋中介公司,武某拒绝接收该笔款项,并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游某则认为,购买经济适用房是要有资格的,其仅仅是有资格,具备资格后必须再去排队配选才能购买,因此其未取得确定的房屋,根本谈不上房屋买卖,其转让的仅是排队权。而武某尚未取得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无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即使购买了排队权也无法购买房屋,况且经济适用房的排队权也不能单独买卖。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保障性住房,买卖有严格的程序,不能自由转让,而现在买卖双方都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知道该行为不合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三方的责任是相同的,不互付过失责任,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案情分析】

  合法的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的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本案中不仅武某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而且转让者游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游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武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故武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够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武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游某向武某返还2万元,房屋中介公司向武某返还8000元中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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