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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化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31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中法经初字第**号  原告陈某超,男,50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  被告赵某勇,男,33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95...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南中法经初字第**号

  原告陈某超,男,50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

  被告赵某勇,男,33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95号。

  被告彭某章,男,汉族,55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个体户。

  被告彭某颖,男,汉族,27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系彭某章之子,个体户。

  被告蒋某材,男,汉族,40岁,四川南充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27号。

  第三人成都市协通经济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

  吴某贤,该中心经理。

  原告陈某超与被告赵某勇、彭某章、彭某颖、蒋某材及第三人成都协通经济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下称协通中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赵某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毅、彭某章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挺、彭某颖、蒋某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第三人协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岚、廖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赵某勇及第三人协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化伟第三次开庭未到,被告蒋某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第二次开庭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超诉称:1996年5月,我与被告赵某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共同组建四川绿*日化(下称绿*公司),并办理了开业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460万元,其中我出资150万元,被告赵某勇出资260万元,第三人协通中心出资50万元,被告赵某勇任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被告赵某勇及彭某章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赵某勇将其出资中的8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某章,15万元转让给被告彭某颖,同时,被告赵某勇背着我将我所持有的150万元(占绿*公司33%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彭某章,以上签订了假的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彭某章出任绿*定代表人。1998年11月被告赵某勇剩余的占绿*公司36%股份在彭氏父子威胁下全部转让给被告彭某章。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某章将其持有的绿*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蒋某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实际共向绿*公司出资了2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协通中心的股权转让亦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陈某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材料:(1)1996年7月18日绿*公司成立章程及同年4月26日股东会议纪要。(2)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中的新办企业资本金出资明细表,欲证明陈某超是绿*公司股东及所认购股份等。

  2、(1)1996年5月13日赵某勇为陈某超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陈某超投到绿*公司115000元的收条原件;(2)1996年6月20日成都金牛区农村合作经济出具的为陈某超付款100000元的付款证明复印件;(3)1999年11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4)1997年5月4日绿*公司为陈某超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5)1996年6月24日单位为绿*公司的财产借款证明书;(6)1999年11月26日林某森调查笔录。以上(1)至(6)项证据欲证明陈某超是绿*公司的创史股东,出资为22.5万元。

  3、(1)工商档案材料中:A、1997年11月8日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B、1997年11月协通中心退股申请;C、1998年4月15日赵某勇与彭某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D、1999年6月28日彭某章与蒋某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1998年7月29日绿*公司委托书;(3)1998年8月25日彭某章在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声明。以上(1)至(3)项证据欲证明四被告侵权,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赵某勇辩称:成立绿*公司时有原告陈某超、我和第三人协通中心,由于资金没到位,修建一部分厂房就停了,1997年原告陈某超因经济原因被收审,绿*公司每年要给占地的农民付款,为筹措资金就找到彭某章、彭某颖父子,转让了一部分股份,购买了机器设备,进行生产,转让时没征得原告陈某超的同意,是我代陈某超签字和盖手印。1998年与彭家发生矛盾,我剩余36%的股份被迫转让给彭某章,离开了绿*公司。

  被告赵某勇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工商档案材料:1998年4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及同年4月15日赵某勇书;(2)1998年4月15日赵某勇与彭某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以上(1)至(2)项证据欲证明赵某勇占绿*公司36%的股份被转让,其不知情。

  2、1997年5月4日绿*公司为赵某勇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

  被告彭某章辩称:我是1997年11月进入绿*公司,投入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等,公司才运转。绿*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原告陈某超认缴的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入到绿*公司账上,其不是绿*公司股东。证据材料上“陈某超”的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知被冒签,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某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章未举出证据。

  被告彭某颖辩称:绿*公司股份转让给我们是赵某勇负责办的,我父亲彭某章讲的是事实。

  被告彭某颖未举出证据。

  被告蒋某材辩称:我不知绿*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购绿*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蒋某材未举出证据。

  第三人协通中心辩称:原告陈某超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中心的各项权利义务,要求退出本案诉讼。我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某颖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告陈某超与被告赵某勇放弃了。关于原告陈某超的股份被被告假冒转让我中心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未举出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

  四被告人赵某勇、彭某章、彭某颖、蒋某材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的绿*公司成立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赵某勇对原告陈某超所举第2项证据中(2)、(3)、(4)、(6)及第3项证据中1998年4月15日赵某勇与彭某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投资,出资证明应出示原件,林某森笔录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

  被告赵某勇对原告陈某超所举第2项证据中(1)、(5)及第3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彭某章、彭某颖对原告陈某超所举第1项证据中的新办企业出资明细表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某超已出资150万元。对原告陈某超所举第2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赵某勇和陈某超之间关系,不能证明陈某超出资的事实。财产抵押借款证明书是假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超投资到绿*公司,出资证明不真实,且未出示原件。对原告陈某超所举的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上“陈某超”三字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构成侵权。1998年7月29日委托书不是其出的。

  被告蒋某材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中彭某章与蒋某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称其不知情。

  原告陈某超对被告赵某勇所举出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彭某章、彭某颖对被告赵某勇所举第1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赵某勇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蒋某材对被告赵某勇所举的证据第1、2项称其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的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第1项证据中的出资明细表及第2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陈某超的出资,其不清楚。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的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超的股份被假冒转让,其不知情,对协通中心转让给被告彭某颖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对被告赵某勇所举出的第1、2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第1项证据中绿*公司成立的章程及股东会议纪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出资明细表、第3项证据中(1)、(3)及被告赵某勇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1998年4月15日被告赵某勇将剩余36%的股份转让给彭某章的转让协议书和原告陈某超所举第3项证据中赵某勇与彭某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事实相同的部分和第2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陈某超所举出的第2项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超所举的第3项证据中的绿*公司委托书和被告赵某勇举出第1项证据中(1)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超的诉称及被告赵某勇、彭某章、彭某颖、蒋某材的辩称和第三人协通中心的辩称,本院对本案的焦点:一、绿*公司的组建及出资额情况;二、被告是否侵权、股份转让的效力;三、如果侵权,经济损失情况;四、第三人协通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等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一、1996年4月26日原告陈某超与被告赵某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共同组建绿*公司,通过绿*,建立股东会,选举赵某勇为董事和总经理。1996年7月18日绿*公司成立的章程中主要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金为46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出资。赵某勇以现金、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260万元,出资比例56%,陈某超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33%,协通中心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1%。2、公司注册后股东签发出资证明。3、股东义务是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等同时制定了股东权利。4、制定转让出资的条件。5、制定了经营范围、期限等。原告陈某超、被告赵某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在章程中签字盖章。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师事务所为绿*公司出具验资证明(包括新办企业资本金出资明细表),其内容为:赵某勇出资金额260万元,以货币资金出资19万元,设备或物资出资241万元;陈某超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物资,协通中心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物资。1996年5月18日绿*公司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7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

  二、1997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勇与被告彭某颖、被告彭某章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赵某勇自愿将占公司部分股份15万元转让给彭某颖,将占公司部分股份80万元转让给彭某章;被告赵某勇未经原告陈某超同意以陈某超名义与被告彭某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陈某超自愿将其占公司股份150万元全部转让给彭某章。该协议书上陈某超的签名为被告赵某勇所签。同时第三人协通中心与被告彭某颖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协通中心将占公司5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某颖。第三人协通中心在此期间向绿*公司提出退股申请。原告陈某超对以上股份转让均不知情。以上股份转让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1、协通中心将占公司股份50万元自愿转让给彭某颖;2、陈某超将其占公司股份150万元自愿转让给彭某章;3、赵某勇自愿将其中的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彭某章,自愿将其中的1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彭某颖;4、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投资情况为:彭某章投入230万元,占公司股份50%,赵某勇投资165万元,占公司股份36%,彭某颖投入65万元,占公司股份14%。被告赵某勇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签字、盖章,“陈某超”的签名是被告赵某勇所签。被告赵某勇、彭某章、彭某颖于1997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赵某勇辞去执行董事职务,由彭某章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由赵某勇担任等。三方分别在纪要上签字。1997年12月3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彭某章在进入绿*公司后投入了部分资金。

  三、1998年4月15日被告赵某勇与被告彭某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赵某勇将占公司36%的股权,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全部有偿转让给彭某章,双方各自签名。同年4月12日,被告彭某章、彭某颖召开股东会议,其内容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年10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某章与被告蒋某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彭某章将其占公司股份86%(计人民币395万元)按1∶1比例转让给蒋某材。同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协通中心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一定联系,本院依法追加协通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陈某超于2000年2月25日申请放弃追究被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超与被告赵某勇、第三人协通中心于1996年4月共同组建成立绿*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各自认缴了出资额,成为绿*公司的股东。1997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勇在原告陈某超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陈某超占绿*公司的150万元股份以陈某超的名义全部转让给被告彭某章,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陈某超否认该转让行为,该转让是一种,应停止侵权,转让协议应无效。被告赵某勇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在原告陈某超不知情情况下将其占绿*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某章和彭某颖,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对以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赵某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章和彭某颖在以上转让过程中无过错,其将被告赵某勇把原告陈某超的股份以陈某超名义转让认作是原告陈某超所为,故此被告彭某章、彭某颖不应承担责任。在以上转让过程中,被告彭某章虽对绿*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其不是绿*公司合法的股东,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某章与被告蒋某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蒋某材在以上转让过程中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某超出资问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绿*公司投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赵某勇以原告陈某超名义与被告彭某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赵某勇分别与被告彭某章、彭某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协通中心与被告彭某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赵某勇与被告彭某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彭某章与被告蒋某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赵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某鸣

  审判员蒲某新

  代理审判员何某红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敬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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